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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为劳动者撑好遮阳伞——高温津贴

发布时间:2022/9/19 14:56:30 浏览次数: 来源:

近日来高温席卷中华大地,许多地区因此也拉响了高温红色预警。这时作为劳动者的我们,应该了解到劳动法赋予我们每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高温津贴。

一、高温津贴是什么

这是夏季高温天气作业下的一项很重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用以补偿劳动者在高温天气工作时额外的、特殊的劳动消耗。

     法条明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二、高温津贴的适用对象

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够在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况下享受高温津贴。常见能够领取高温津贴的岗位有室内高温电焊工、室内厨师、室外修理工人、装卸工人、露天环卫工人、外卖骑手、快递员等。

法条明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三、高温津贴的适用范围

室外露天作业温度高于35℃(含35℃);室内工作场所温度高于33℃(含33℃)。

法条明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案例释法

1、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依法享有高温津贴

原告周铁池于1990年5月进入被告长沙电机厂工作,从事磨具车间车工工作。2004年长沙市电机厂改制,于2004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长沙电机厂理顺劳动关系协议》,原告选择竞争上岗,被告将原告2003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予以补偿,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于2017年12月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在终止劳动关系前未安排原告进行任何体检。原告离职前所处岗位为高温岗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高温补贴。被告电机厂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高温有毒工种范围,不存在高温补贴。高温补贴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且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案例解读:首先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对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在35度至37度之间的,需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150元/人/月。本案中,电机厂公司未提交2005年至2017年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岗位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因此,长沙电机厂应向周铁池支付高温费。

其次,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高温费实际是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的岗位津贴。因此,长沙电机厂提出的高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周铁池要求长沙电机厂向其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高温费,属于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因此,长沙电机厂提出的周铁池主张的高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2、向单位主张防暑降温费,劳动者需承担举证责任

小赵在沃瑞公司从事钣金工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间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小赵工作时间工资为1160元/月(与北京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并随该标准同时同额调整)。小赵称其工作环境恶劣,工作车间顶棚是钢板,车间里面只有几个摇头的电扇,没有防暑降温措施,公司也未发放过高温补贴。后小赵辞职,要求沃瑞公司支付高温补贴却遭到拒绝,因沟通无果,小赵提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沃瑞公司支付高温补贴、劳保费及加班工资等。沃瑞公司主张根据小赵自述也可知悉,小赵的工作系在有必要降温措施的室内工作,小赵无证据证明工作环境已达到符合领取高温补贴标准,故其要求高温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

案例解读:《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做好2014年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若要主张防暑降温费就需要针对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负举证责任,就需要证明其工作环境内室内温度高于33摄氏度等符合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

3、防暑降温物品不能代替高温津贴

小秦在某保安公司上班,公司将小秦安排在某小区内负责安保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1700元。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小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公司诉至法院,小秦主张其所从事的工作为露天站岗,属于高温作业岗位,要求公司支付其高温补助费。公司辩称,小秦工作性质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况,且已经为小秦发放防暑降温物品,不同意支付高温补贴。

案例解读:《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做好2014年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规定:1、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2、自2014年6月起,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3、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温工作、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须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须药品,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须药品不得冲抵高温津贴。在本案中保安公司虽主张已经发放防暑降温用品,但防暑降温物品不能代替高温补贴,两者并行不悖,均需要向劳动者进行提供,因此,小秦要求支付劳动合同期间高温补贴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高温津贴无论数量多少,足额、按时发放,体现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感,也彰显着城市服务的温度。确保劳动者的高温津贴都能拿到手,这是对“高温下的坚守”最好的关怀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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